2009年3月10日,A公司與孫某簽訂了一份《企業經理人保密和競業禁止協定》。協議約定,孫某在任職期間和協議解除之日起兩年內,非經公司同意,不得從事與該公司同類的競爭業務;若違反,應當一次性向公司支付違約金50萬元。同年12月30日,孫某提出辭職,與A公司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孫某離職后,到同行業的B公司任職。A公司遂以乙某離職違反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協定構成違約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孫某支付違約金50萬元。那么,你認為A公司與孫某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協定是否有效?A公司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今日案例解析】
從表面上的證據來看,A公司與孫某雙方確已簽訂了競業禁止條款,而且孫某離職后重新就職的企業與A公司生產同類產品,依條款規定,理應向A公司一次性支付違約金50萬元。但是因A公司在限制孫某就業同時,卻未能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費,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這實質上是A公司利用雇傭關系中所處的優勢地位,通過約定高額違約金限制孫某通過勞動獲得報酬的權利和自由擇業的權利。這種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合約,屬于違反勞動合同法關于“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約定,應為無效的情形,應認定該條款無效。A公司的訴訟請求也就不能給予支持。
由此表明,企業合法的使用競業禁止條款確實能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但如果濫用競業禁止條款,企圖讓勞動者離職后寸步難行,由此來達到限制勞動者自由擇業的目的,最后遭受損失的必然是企業自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