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張某入職某康體公司,任健身教練,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張某的工作時間為綜合計算工時,每周工作40小時,工作天數不固定。2010年1月,該健身俱樂部以張某教學水平落后為由,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張某同意,但經朋友指點,由于一年來其每周六都上班,應獲得雙倍的工資作為加班費,于是他要求公司支付一年來的周六加班工資。該公司則主張雙方約定的工時制度是綜合工時制,并且實施該制度已經得到勞動行政部門的許可,張某的工作時間按周計算,不存在加班費的問題。雙方協商不成,張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對此,你怎么看?
【今日案例解析】
國家從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的標準工時制度。事業單位最遲應當從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最遲應從1997年5月1日起施行,這就是標準工時制度。但部分企業由于自身特點需要而導致生產、工作任務不均衡的,在經過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采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辦法?!蛾P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的第五條規定,企業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職工,可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一)交通、鐵路、郵電、水運、航空、漁業等行業中因工作性質特殊,需連續作業的職工;(二)地質及資源勘探、建筑、制鹽、制糖、旅游等受季節和自然條件限制的行業的部分職工;(三)其他適合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職工。本案即是如此,康體公司根據自身的服務特點,向勞動部門申請了教練的綜合工時制并獲得批準。
在本案中,康體公司為教練崗位申請的是以周計算工作時間,那么只要其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即不存在加班費的問題。根據原勞動部的相關規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職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屬于正常工作,是不屬于加班的。所以,張某主張其周六的加班費缺乏法律依據。但是,如果張某是在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即使總時間還處于40小時以內,康體公司仍應按照三倍工資的標準支付加班費。